票據債權處理

本票是債權人常用以討債的工具,法律規定任何請求權均是有時效的,要在時效完成前及時行使權利,否則就會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尤其是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
基於法律不保護權利睡著者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之考慮,故有時效制度(消滅時效)。
惟票據輾轉流通,牽連多數債務人,其權利自宜迅速行使,故票據法有「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再者,罹於時效之本票,我能對此提出異議之訴嗎?我要如何處理罹於時效的本票?
一、聲請本票裁定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而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的規定,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又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再按時效中斷者,依民法第137條的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而本票持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允許本票強制執行,因非起訴,以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實務上(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律意見)乃認為僅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請求」之法律效果,雖可暫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執票人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仍然必須在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有民法第129條第2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方能確保時效中斷之效果,簡言之,執票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後,應注意在6個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方能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所示:「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依此見解,本票裁定之聲請,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
二、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為三年,本票裁定執行程序終結後起算時點仍為三年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不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因此,本票裁定確定後,本票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

簡言之,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仍需實際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方能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時效消滅後,債務人確得用時效完成作拒付理由,但即便本票超過三年消滅時效,持票人仍可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債務人需提起異議之訴,並向法院供擔保後,才能停止本票裁定之執行力。
在程序法上僅係相當於賦予執行力而非確定力,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本票裁定確定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執行終結後,因本票裁定且有實際執行行為,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所以其時效重新強制執行終結後起算亦僅為三年,並非五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可資參照)。
值得注意的是,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僅票據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未因此消滅。因此,票據上的付款請求權若已罹於時效,則票據債務人只不過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而已,票據本身的債務並沒有被滿足。故債權人可依票據原因關係,就是指當事人間為何會簽發該票據的原因,例如因為買賣、借貸、贈與或保證等原因而簽發票據代替現金交付。則債權人可另外向債務人提出簽本票基礎(原因)之法律關係請求權。
三、本票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可請求確認本票請求不存在
至可否對於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提出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依法理而論,應屬可以,蓋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87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有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但依據前揭解釋及判例意旨,亦已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348日、同年月15日及25日,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各本票之到期日起算3年,已分別於864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遲至10621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無法證明有中斷時效而未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則依據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而之所有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洵屬可採。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本金付款請求權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4紙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之範圍,自亦包含票款利息部分之請求權,附此敘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41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8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四、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得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是以,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得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本票裁定之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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